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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施行 明确低空经济新业态安全生产责任
发布日期:2024-09-23     发布者:本站原创     浏览量:297

要求政府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机制、明确低空经济等新业态安全生产责任、禁止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免责协议、对受生产安全事故影响的从业人员提供心理援助……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后的《条例》共七章71条,有效衔接上位法,并将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更好地适应福建安全生产新形势。新修订的《条例》已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


对照修订前后的《条例》,《法治日报》记者注意到,修订后的《条例》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组织领导和政府职责,细化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高危险作业和事故多发行业领域的有关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强化政府部门监管职责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近年来,福建省委、省政府相继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一系列的工作部署和安排,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但同时,一些较大重大事故的发生也敲响了警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为了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保障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条例》进一步强化政府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条例》规定,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将清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条例》进一步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比较集中的区域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落实风险应对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风险。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危险物品、金属冶炼、仓储物流、港口码头等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


针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应急管理执法力量薄弱的难题,《条例》也增设相应条款,要求应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依法予以保障。


为增强社会整体安全生产意识,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职责,《条例》规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并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新媒体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进行明确。


此外,针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情况,《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将安全生产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挂钩,并要求其安全生产工作和履职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此外,《条例》结合福建实际并参考外省做法,鼓励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专职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工作职业化、制度化运营。


为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依据相关标准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和安全风险评估,评定风险等级,并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针对如何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预警,《条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测、评估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并记录存档,并将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管控措施等信息向社会公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异常情形进行提示、汇总和分析,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随着低空经济迅速发展,无人机表演、热气球观光等新业态的安全生产问题也备受关注。对此,《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组织低空飞行活动作了规定。


《条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低空飞行物的飞行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充分考虑各种安全因素,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立足福建地处东南沿海的地域特点和行业特色,《条例》对如何保障海上作业和渔业生产安全开展也作了补充,明确在管辖海域内依法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同时,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


完善从业人员权利保障


获得劳动安全保障和职业危害防护,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条例》以法律的形式对这一权利进行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条例》聚焦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从业人员的权利,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且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个人,进一步扩展安全保障范围。此外,明确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依法享有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工人安全与健康的重要措施,可以让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因此,《条例》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且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对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超过保质期或者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针对此前立法调研中反馈的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人员构成不明晰的问题,《条例》规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成员由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员组成;事故发生单位在不同行政区域的,应当依法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此外,此次《条例》修改也充分体现了立法的前瞻性和人文关怀,增设了有关事故影响的心理援助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联合心理卫生机构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中心理健康可能受到影响的从业人员及其家属、救援人员等进行心理援助,彰显了法律温度。


内容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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